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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 四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附則
  1.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評估技術規範,並公告之。
  2. 開發單位製作說明書時,依第十條第二項辦理環境調查作業;如涉及開發行為特性應提出相關預測、分析及評估模式者,依前項評估技術規範辦理。
  3. 開發單位製作評估書初稿時,依範疇界定會議決定之評估範疇辦理環境調查作業;如涉及開發特性應提出相關預測、分析及評估模式者,依第一項評估技術規範辦理。

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本準則施行前受理審查中之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之處理,得依開發單位提出申請時所依據各該原適用準則之規定辦理。

本準則自發布日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