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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7.07.30

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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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設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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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政府及社會捐助。 二、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盈餘提撥。 前項第二款所稱盈餘,係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一,廣播電視事業稅後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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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就其盈餘,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提撥之: 一、廣播事業: (一) 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 超過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三。 (三) 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四) 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七。 (五) 超過七百五十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七百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九。 (六) 超過一千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二、電視事業: (一)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提撥百分之一。 (二) 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三。 (三) 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五。 (四) 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就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七。 (五) 超過五千萬元至七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五千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九。 (六) 超過七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七千五百萬元部分,提撥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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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金用途如左: 一、優良公共廣播、公共電視節目之製作。 二、廣播電視事業人才之培植。 三、優良廣播電視從業人員之獎助。 四、其他有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水準必需設備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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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表,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有盈餘應依第四條之標準提撥繳入專戶。 前項決算表,稅捐稽徵機關如有修正,提撥之盈餘應依修正後之決算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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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負責基金保管、審議及運用。其組織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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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以其中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人選由主管機關就政府有關機關、廣播電視事業代表、學者專家及鞋會人士遴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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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董事、董事長、監事、常務監事均為無給職;開會時得酌支車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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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基金預算、決算之編審,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擬收支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後,送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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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匿報、短報盈餘,規避提撥、不為提撥或不為調整者,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如期補正提撥者,視其情節輕重,除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處分外,於申請換發執照時,得不予換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條例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97.07.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