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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2.08.06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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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一、律師、民間之公證人專利師、會計師、法醫師。 二、建築師、各科技師。 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牙體技術生。 四、獸醫師。 五、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 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 七、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 八、社會工作師。 九、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 十、專責報關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記帳士。 十一、其他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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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應試及減免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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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應考試,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僑務委員會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試務機關得視需要,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並視為自行送達。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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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應考試,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2.08.0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