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3.02
廢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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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者(以下簡稱兼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
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於期滿續兼或本兼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
公務員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有兼職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繼續兼任。
各機關人事單位對本機關人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兼職情形,每年應定期檢查及統計並列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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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3.02,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