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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 第六章 違章及事議處理

§ 36–416

36
  1. 本保險醫療機構發現有冒名頂替就醫情事時,應即扣留其所持用之保險證及醫療證明單,報送承保機關處理,必要時,得先請警察機關或駐衛警協助依法辦理,再行通知承保機關處理。
  2. 承保機關查悉被保險人以其「保險證」及「醫療證明單」供給他人法使用者,除得依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外,並得洽請要保機關追償損失或予議處。
37
被保險人或配偶就醫時,不遵守規定或妨害秩序者,本保險醫療機構除予勸導外,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承保機關洽請要保機關負責處理,必要時,並得由承保機關依法追訴之。
38
  1. 被保險人經診斷並通知應出院而延不出院者,本保險醫療機構得予停止一切供應,並應即通知承保機關,由承保機關洽請要保機關負責領回,在領回前所有延遲出院發生之住院費用,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必要時由要保機關負責扣繳。
  2. 被保險人配偶生育住院逾期出院而未依規定自付費用者,亦同。
39
本保險醫療機構辦理本保險醫療業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承保機關除得予剔除費用或追償損失外,對於私立醫療機構,並得立予解約,對於公立醫療機構,並得洽請其上級監督機關就有關人員嚴予議處,必要時並均得依法訴追之。 一、虛報醫療費用者。 二、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者。 三、病歷記載不實者。 四、處方不實者。 五、違背特約之附約或有其他不法行為者。
41
承保機關及本保險醫療機構與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間,因醫療業務發生之一切爭議,得報請主管機關交由本保險監理委員會醫療顧問會議審議後處理之。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