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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五 章 年資制度轉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年資制度轉銜
第 124 條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者,應填具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併同相關年資證明等文件,由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審定機關申請發給。

第 125 條
  1. 離職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算領取退休金時,所具合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
  2. 前項人員請領之退休金,依離職時之待遇標準及請領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平均俸(薪)額。
  3. 第一項人員依本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應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發給,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調整機制計算發給金額。
第 126 條

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之年資,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於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時,已訂有可適用之退休金法令。 二、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

第 127 條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本法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退休金權利之情形時,應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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