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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臺灣省各縣市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辦法 第四章 財務審計

§ 16–194

16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標、比價、議價、訂約、驗收、驗交案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於一定期限內通知該兼辦審計室稽察。 前項案件經該兼辦審計室派員監視或查後,其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規章不符者,應糾正之。
17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該兼辦審計室審
18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經管財物之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送該兼辦審計室查,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應徵得該兼辦審計室之同意
19
對於各機關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等稽察案件,與其事後審計有關事項,包括監視決標案件辦理情形,自辦報案件核復結果,審核報損報廢案件處理情形,以及不忠不法案件之調查事項,應適時以通報會稿或以副本分別通知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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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