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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臺灣省各縣市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經管財物之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送該兼辦審計室查,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應徵得該兼辦審計室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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