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公設辯護人之職掌如下:
(一)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
(二)製作辯護書。
(三)對於辦理辯護案卷編訂保管人員之監督。
(四)訴訟輔導科有關法律問題指導。
(五)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所定應辦事項。
(六)法院為當事人之案(事)件,得指派公設辯護人代理。
(七)其他院長交辦行政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要點 第四節 公設辯護人
§ 18共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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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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