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公設辯護人之職掌如下: (一)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 (二)製作辯護書。 (三)對於辦理辯護案卷編訂保管人員之監督。 (四)訴訟輔導科有關法律問題指導。 (五)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所定應辦事項。 (六)法院為當事人之案(事)件,得指派公設辯護人代理。 (七)其他院長交辦行政事項。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要點第18條的規定,公設辯護人的職掌包括以下事項: 1. 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公設辯護人負責被指定的辯護案件進行辯護工作。 2. 製作辯護書:公設辯護人負責製作辯護書,即提供法院相關的辯護文件。 3. 監督辦理辯護案卷編訂保管人員:公設辯護人負責監督辯護案卷的編訂與保管工作。 4. 法律問題指導:公設辯護人負責提供法律問題的指導,特別是在涉及訴訟輔導科的事項上。 5.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所定應辦事項:公設辯護人需要根據相關的法規,執行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中所規定的事項。 6. 法院為當事人之案(事)件,得指派公設辯護人代理:在法院為當事人之案件時,法院可以指派公設辯護人代理當事人的利益。 7. 其他院長交辦行政事項:公設辯護人還需要執行院長交辦的其他行政事項。 這些職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辦事要點第18條的規定,來保障公設辯護人在辯護工作中的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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