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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發給通緝被告及協尋少年歸案證明書實施要點

  • 異動日期:94 年 01 月 06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1 條

一、為免通緝被告協尋少年歸案後,重複被查緝、協尋,損害人民權益起見,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通緝被告協尋少年歸案後,法官應立即訊問,無論諭知交保、責付、釋放、收押或收容,應並批示「即發歸案證明書」,承辦書記官應即於「書記官填發歸案證明書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 (一) 登記後,依下列情形處理: (一) 辦公時間內:列印歸案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 (二) (三) ) ,一式兩聯,送承辦法官准,蓋法院大印、發文後,一聯交付被告或少年,一聯由被告或少年簽收後附卷,並應立即交前案暨通撤緝系統人員登載歸案資料 (歸案證明書亦可由前案暨通撤緝系統人員直接列印) 。 (二) 辦公時間: 1.非辦公時間使用之空白歸案證明書,由刑事紀錄科、少年紀錄科科長先行申請蓋用法院大印並統一編號 (每次補充每種空白歸案證明書份數,依各法院視業務需要決定) 後,交科長保管,由值日書記官值日時依序領用。未使用之空白歸案證明書應由書記官於「法官書記官值日簿」 (格式如附件 (四) ) 內載明,逐日移交。 2.值日書記官當場填發歸案證明書一式兩聯,送值日法官核准後,一聯交付被告或少年,一聯由被告或少年簽收後附卷,並應於次一上班日交由前案暨通撤緝系統人員登載歸案資料。 3.刑事紀錄科、少年紀錄科應制作「書記官領用通緝被告及協尋少年歸案證明書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 (五) ) 及「書記官填發歸案證明書登記簿」各一種供登記查考。

第 3 條

三、通緝被告協尋少年歸案後,應於次一上班日前辦理撤銷通緝或協尋。

第 4 條

四、刑事紀錄科、少年紀錄科科長對於領用及填發歸案證明書情形,每月應對一次,並各送請刑一庭、少年法庭庭長核閱。

第 5 條

五、本要點由臺灣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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