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為處理少年事件依法判決或裁定宣告沒收確定之槍枝及刀械(以下簡稱獲案槍枝刀械)銷燬及留用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0.04
法院處理少年事件獲案槍枝刀械銷燬及留用要點
二、有關獲案槍枝刀械之保管、銷燬,由司法院委託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以下簡稱機械修理廠)辦理。
三、法院送交銷燬獲案槍枝刀械,應於執行銷燬當月五日至十日前,集中一次送交,每枝槍枝應附貼管制條碼及保管字號,每枝刀械應附貼保管字號,並檢具清冊(一式三份,一份送臺灣高等法院、一份送內政部警政署、一份由機械修理廠留存,如附件一)、照片,載明廠牌、型號、槍種、槍號、制式槍枝應附鑑定報告書影本及刀械種類,交由機械修理廠簽收摯據,載明受理時間、數量、送交單位及人員(如附件二),如數量不符,資料不齊,無法在現場補正者,機械修理廠得不予受理。
四、機械修理廠應設專庫儲存獲案槍枝刀械,並指定人員負責保管。
五、獲案槍枝刀械銷燬,於每年四月、十月辦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臺高院)通知相關機關會同辦理。但數量龐大時,得由臺高院通知相關機關擇期迅速辦理。
六、執行獲案槍枝刀械銷燬,應由內政部警政署、機械修理廠及臺高院共同派員監燬,並由臺高院指派法官主持,逐一清點無訛後,製作銷燬紀錄(如附件三)函報司法院、臺高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備查。
七、銷燬獲案槍枝刀械,得以熔燬、切割或破壞等方法行之;如以切割或破壞辦理,應由機械修理廠再行委由其他機關或民間進行熔燬,並負責派員監燬。
八、軍警調機關或軍警調學校因公,有申請留用獲案槍枝刀械者,得派員持公函,於銷燬日向機械修理廠請求察看實物,並將所需留用之獲案槍枝刀械依式載明(如附件四),函請臺高院辦理留用;於獲准留用後,軍事機關、學校報請國防部許可,警調機關、學校報請內政部許可,予以留用。
九、執行本要點所需之各項經費,由臺高院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十、全年辦理銷燬工作辛勞得力,著有成效者,得依相關規定予以獎勵;其有違失責任者,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法院處理少年事件獲案槍枝刀械銷燬及留用要點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10.0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