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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 異動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家賠償事件,進行損害賠償之計算有所依循,以確保客觀公平,維護人民權益,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以依法填補請求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範圍。

三、生命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一)殯葬費:包括收殮費及埋葬費,其賠償範圍應參考法務部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就請求權人檢附之實際支出單據,並斟酌因國家賠償事件死亡者(下稱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於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酌定之。 (二)扶養費: 1.被害人依民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有扶養義務時,依事故發生當年度請求權人居住之直轄市、縣(市),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 2.計算方式:依內政部編製之簡易生命表,查閱事故發生當年度請求權人及被害人居住之直轄市、縣(市)之餘命,以餘命年數較短者,並以前目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司法院建置之霍夫曼一次試算表,選擇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如有數扶養義務人時,再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 (三)醫療費: 1.被害人死亡前所支出之醫療費,以請求權人檢附之醫療院所開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所列實際支付額,於醫療上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實支付。 2.醫療費包括中醫醫療費用、有醫師處方之營養品費用、醫師認有供給特別伙食必要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等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但不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 (四)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 1.被害人死亡前因事故發生而導致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依具體個案情況,於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酌定。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者,視為必要且合理之範圍。 2.有關親屬看護費,每日於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二千二百元範圍內酌給。 (五)慰撫金: 1.請求慰撫金者,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限。子女部分包括胎兒,以將來死產者為限。 2.慰撫金應斟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情況,每一請求權人核給八十萬元至二百萬元。

四、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 1.以請求權人檢附之醫療院所開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正本或證明書所列之實際支付額,於醫療上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實支付。 2.醫療費包括中醫醫療費用、有醫師處方之營養品費用、醫師認有供給特別伙食必要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等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但不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 (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以請求權人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所得,乘以接受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核算。 2.平均薪資所得之認定: (1)請求權人應提供事故發生日前一年度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或最近六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2)事故發生日前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以事故發生時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布之初任人員經常性薪資核算。 3.請求權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扣除雇主已給付之薪資。但該不能工作之期間係屬請求權人依法令應休而未休之假,則該期間原得領取之薪資,仍應給付之。 (三)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 1.請求權人因事故發生而導致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或衍生未來相關之費用,依具體個案情況,於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酌定。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者,視為必要且合理之範圍。 2.有關親屬看護費每日於一千二百元至二千二百元範圍內酌給。 3.一次給付將來之看護費總額者,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四)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賠償: 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總額,應以請求權人之平均薪資所得乘以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再乘以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計算之。 2.平均薪資所得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辦理。但有勞動能力而未就業者,依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核算。 3.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認定,應就請求權人提出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開具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並參考請求權人事故發生前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因素酌定之: (1)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規定之終身無工作能力。 (2)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以請求權人經判定之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除以失能等級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所得之比例計算之。 (3)其他經鑑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 4.請求權人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之認定,自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止。但已核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應予扣除。 5.一次給付賠償總額者,依司法院建置之霍夫曼一次試算表,選擇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之。 (五)慰撫金:應斟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情況核給之。 1.普通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最高金額以三十萬元為限。 2.重傷害:依請求權人符合或對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酌定慰撫金。 (1)輕度重傷害: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失能等級第九級至第十五級者,核給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2)中度重傷害: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失能等級第五級至第八級者,核給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3)重度重傷害: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失能等級第一級至第四級者,核給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 3.植物人:核給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

五、物之損害賠償: (一)以修復為原則,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損害額度之標準。但標的物已經滅失或修復費超過重置費用一點三倍者,以重置費用為估定損害額度之標準。 (二)修復或重置費用於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酌定,修復之材料,得扣除折舊部分;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之。 (三)有投保商業保險者,應扣除請求權人已獲得商業保險理賠部分,如請求權人切結未獲得保險理賠,得不予扣除。但賠償後始發現請求權人獲得保險理賠者,應要求請求權人加計法定利息返還。 (四)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亦得請求。

六、物或其他權利之損害賠償,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時,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其他權利之損害賠償,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辦理,最高金額以二十五萬元為限。

七、被害人或請求權人與有過失時,各機關應按其過失之比例,損害賠償數額。 請求權人已依其他法令之規定,獲得損害賠償之部分,應於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

八、個別案件情況特殊,如依本基準規定損害賠償之數額顯失公平者,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得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