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物或其他權利之損害賠償,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時,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其他權利之損害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辦理,最高金額以二十五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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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物或其他權利之損害賠償,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時,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其他權利之損害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辦理,最高金額以二十五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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