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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第 5 條

五、物之損害賠償: (一)以修復為原則,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損害額度之標準。但標的物已經滅失或修復費超過重置費用一點三倍者,以重置費用為估定損害額度之標準。 (二)修復或重置費用於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酌定,修復之材料,得扣除折舊部分;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之。 (三)有投保商業保險者,應扣除請求權人已獲得商業保險理賠部分,如請求權人切結未獲得保險理賠,得不予扣除。但賠償後始發現請求權人獲得保險理賠者,應要求請求權人加計法定利息返還。 (四)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亦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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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5條的規定,物之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如下: (一)以修復為原則,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損害額度之標準。如果標的物已經滅失或修復費超過重置費用的1.3倍,則以重置費用為估定損害額度之標準。 (二)修復或重置費用需在必要且合理的範圍內酌定,並且修復材料的折舊部分可以扣除。折舊的計算依據是行政院公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三)如果有投保商業保險,則應扣除請求權人已經獲得的商業保險理賠部分。如果請求權人保證尚未獲得保險理賠,則不得扣除。但如果在賠償後才發現請求權人已獲得保險理賠,則應要求請求權人返還加計法定利息。 (四)除了修復費用外,還可以請求物之交易價值減損的部分賠償。 範例:根據上述規定,如果一輛汽車在事故中受到損壞,損害賠償的計算可根據修復費用來估算,修復時可以扣除零件的折舊部分。另外,如果該汽車已經投保商業保險,則需要扣除已獲得的保險理賠金額。最後,如果該汽車在事故後的交易價值有減損,也可以請求相應的賠償金額。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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