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物之損害賠償: (一)以修復為原則,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損害額度之標準。但標的物已經滅失或修復費超過重置費用一點三倍者,以重置費用為估定損害額度之標準。 (二)修復或重置費用於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酌定,修復之材料,得扣除折舊部分;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之。 (三)有投保商業保險者,應扣除請求權人已獲得商業保險理賠部分,如請求權人切結未獲得保險理賠,得不予扣除。但賠償後始發現請求權人獲得保險理賠者,應要求請求權人加計法定利息返還。 (四)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亦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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