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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量刑參考要點

  • 異動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期智慧財產案件之量刑,於至當,維護人民權益,彰顯裁判之公平與妥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三、本要點所稱智慧財產案件如下: (一)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之案件。 (二)違反商標法案件。 (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四)違反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案件。

四、量刑應符合下列目的: (一)保護智慧財產權,遏止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罪。 (二)懲罰行為人,使知所警惕。 (三)教育矯正行為人,使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五、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於法律內部性界限,均衡審酌量刑目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行之。

六、判斷行為人之責任,應具體審酌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程度。

七、判斷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應一併考量其對犯罪之認知程度及有無已判決確定之相類犯行。

八、判斷行為人對犯罪之認知程度,應綜合考量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

九、判斷行為人有無相類犯行,應綜合考量行為人侵害各種智慧財產權犯行之紀錄,不以同一罪名為限。

十、判斷客觀危害程度,應綜合考量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犯罪所得

十一、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應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審酌悔悟態度,應考量行為人自白、停止侵害被害人之時機及有無採取防止危害擴大之必要措施,不得以被告拒絕陳述,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接洽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法,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十二、量刑宜一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而為妥適裁量(如附件)。

十三、審酌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宜綜合考量得易科罰金之金額,與酌處罰金之均衡,妥適決定之。 得併科併科罰金之罪,量處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宜一併考量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妥適決定是否併科罰金。

十四、審酌罰金者,應均衡考量行為人資力、犯罪所得及懲罰效果。 審酌行為人資力,應考量其收入、財產及基本生活支出。 審酌犯罪所得,應考量因犯罪所生、所得或其他一切利益。

十五、刑之加重或減輕,除有特別情形外,宜以加減百分之十五為原則。遞加或遞減者,亦同。

十六、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數犯罪,經判決確定者,除有特別情形外,宜以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或最多額者為基礎,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合計數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所得之刑,為其應執行刑。

十七、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罪及其他犯罪分別宣告其刑確定者,準用前點規定,定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