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案件之初步審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審查順序 (一)懲戒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懲戒法庭對於懲戒案件,應依下列順序為審查:1.審判權之有無。2.不受理原因之有無。3.免議原因之有無(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本法二六、五六、五七)。 (二)懲戒法庭對於懲戒案件,於指定期日前,應先審查下列事項,或為相關之處置: 1.懲戒法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如當事人就本院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時,懲戒法庭應先為裁定。前揭裁定作成前,懲戒法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本法二六)。 2.為查明是否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宜查詢下列事項: (1)依據書狀審查其移送程序或程式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移送機關不遵期補正,或其欠缺本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期日,懲戒法庭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本文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為駁回裁定之規定(本法五七、九九)。又懲戒案件,不徵收裁判費,故不生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之問題。 (2)懲戒法庭為懲戒判決、不受懲戒判決或免議判決前,宜先調查本案是否有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情形。如被付懲戒人確已死亡,應逕為不受理判決(本法五七?)。 (3)移送機關違背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就業經撤回之同一案件再行移送,應逕為不受理判決(本法五七?)。 3.為查明是否有應為免議判決之情形,宜查詢下列事項(本法五六): (1)被付懲戒人前曾受懲戒之紀錄,或調閱相關案卷,以查明本案受移送懲戒行為,與前案是否屬同一行為,並已判決確定(本法五六?)。 (2)被付懲戒人是否已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本法五六?)。 (3)受移送懲戒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本院之日止之期間,是否已逾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各別懲戒處分得科處期間(本法五六?)。
二、代理人及辯護人 (一)移送機關得委任律師或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或與懲戒案件相關業務者為代理人,但不得逾三人(本法三三、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四九Ⅰ)。 (二)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但選任之辯護人,不得逾三人(本法三四Ⅰ、Ⅲ)。 (三)被付懲戒人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代其到場(本法三五Ⅰ)。 (四)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非律師亦得為被付懲戒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本法三四Ⅱ、三五Ⅱ)。 (五)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向懲戒法庭提出委任書(本法三六)。 (六)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複代理人應以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非律師亦得為複代理人(本法九九、準用行政訴訟法四九Ⅵ)。
三、裁定先行停止職務 (一)懲戒法庭收受移送之懲戒案件後,如認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而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二)前款之裁定應送達當事人,並應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本法五Ⅰ)。 (三)第一項之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本法五Ⅱ)。
四、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一)因被付懲戒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懲戒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或因被付懲戒人患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本法三八Ⅰ、Ⅱ)。 (二)懲戒法庭如認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前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場者,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答辯,或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審理程序並不停止(本法三八Ⅲ)。
五、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一)懲戒案件,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本法三九Ⅰ)。 (二)停止審理之案件,受命法官應督促書記官隨時注意以電話或公函查詢刑事案件之終結情形,俾於知悉第一審刑事判決時,迅速進行審理。 (三)停止審理案件之被付懲戒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部分被付懲戒人已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該部分先行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本法三九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