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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執行疫後振興藝文產業及藝文消費措施辦法

  • 異動日期:112 年 03 月 1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文化部 > 建設目

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定藝文產如下: 一、實體書店及出版產業。 二、博物館、地方文化館及社區營造。 三、電影映演、廣播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 四、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及工藝產業。 五、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應用產業。 六、其他經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藝文產業。

為協助藝文產疫後振興及擴大藝文消費,推動措施如下: 一、發放藝文消費抵用金。 二、產業精準振興。 三、推動文化體驗。 四、強化藝文平權。 五、壯大藝術內容。 六、其他經本部公告之振興措施。

  1. 前條第一款所定發放藝文消費抵用金措施,指以數位形式發放符合資格且完成登記之申請者,每人發放一千二百點(一點價值新臺幣一元),由其自行使用於第二條之藝文產
  2.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出生,且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登記領取藝文消費抵用金: 一、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 三、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 五、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 七、前三款大陸地區人民、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 八、第三款至前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 九、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
  3. 第一項藝文消費抵用金之登記領取、使用範圍、期程及其他作業事項,由本部另行公告。
  1. 第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措施之執行內容如下: 一、第二款為對內容產、實體書店、微型文創與區域文化之支持及振興升級。 二、第三款為校園文化課程及校外教學文化體驗等。 三、第四款為傳統戲曲及表演團體各地巡演等。 四、第五款為對藝文內容產業推動、創作、展覽等視覺及故事內容產出等。
  2. 本部為執行前項各款措施內容,得以補助方式辦理;補助用對象為我國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商號、團體及學校。
  3. 前項補助金額,每案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但經審認計畫內容對疫後藝文振興發展推動有重大助益或具有必要性之提案者,不在此限。
  4. 補助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或資料、辦理期程、經費撥付及銷等事項,由本部另行公告。

前條補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撥付之款項: 一、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或資料。 三、未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 四、違反准處分之附款。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

本辦法所定事項,本部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商號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