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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

  • 異動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校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第 3 條
  1.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
  2.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第 4 條
  1.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
  2. 前條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所聘委員為學校單位主管,或所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為代表團體出任者,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
第 5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所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應具現任教師、職工、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已聘任者,由學校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經學校查證屬實。

第 8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採任期制;其任期之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 9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由專人處理有關務。

第 10 條

學校應依本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規定。

第 11 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前已聘(派)任之委員,符合本法規定者,得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或重新遴選之日止。

第 12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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