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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辦理民間公證人電子傳送書類試行作業要點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利民間公證人以電子設備將書類送所屬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法院)備查,增進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書類,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應送所屬法院之公證書認證繕本或影本。

三、司法院得指定法院試行辦理民間公證人電子傳送書類作。 試行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得以電子設備傳送書類;試行法院亦得依職權指定所屬民間公證人為之,指定時應尊重民間公證人之意願。

四、民間公證人以電子傳送書類者,應使用司法院公證務作業系統為之。 電子傳送之書類,應公、認證書字號,分別製作電子檔案。 民間公證人傳送書類電子檔案至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時,發生送達所屬法院之效力,並得以系統之傳送紀錄證之。

五、民間公證人於試行期間以電子傳送書類者,所有書類均應以此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未能為之,經所屬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六、法院辦理民間公證人電子傳送書類試行期間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