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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二 節 復審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復審人
  1.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
  2. 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3. 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1. 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並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未選定代表人者,權保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屆期未選定者,權保會得依職權指定之。
  2.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復審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文書證明。
  3.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4. 第一項代表人之選定及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經全體復審人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
  1.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2.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3.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1.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權保會提出委任書
  2. 前項復審代理人,權保會認為不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
  3. 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以書面通知權保會,不生效力。
  4. 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
  1. 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2.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3.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4. 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5. 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消滅。
  1.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權保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2. 權保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3. 前二項輔佐人,權保會認為不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4.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