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廣告資訊揭露基準及作業辦法
- 異動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數位產業目
本辦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揭露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資訊時,應置於廣告表層。但廣告版位空間有限者,除標示為廣告之資訊外,其他資訊得於廣告表層顯示連結供平臺使用者點擊查詢。
- 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揭露之資訊外,依其他法令規定,有應遵循之事項者,從其規定辦理。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應要求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於委託刊播廣告時,一併揭露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訊。
- 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為自然人者,揭露資訊應含其居住地區及國民身分證、護照、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或其他相當於前開證件之政府核發用於證明其身分之文件所登載之姓名。
- 委託刊播者、出資者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揭露資訊應包含其名稱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相類資訊,以及其事務所或營業者所在地區。
- 前二項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有下列情況之一,得僅揭露委託刊播者或出資者資訊: 一、網路廣告平臺業者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驗證委託刊播者及出資者之身分,且實施風險評估後,認定非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 二、委託刊播者亦為出資者。
- 網路廣告平臺業者與他人約定由其直接投放廣告者,仍負有依本辦法揭露相關資訊之義務,並應定期或不定期查驗以確認其投放廣告服務符合本辦法規定,每年至少查驗四次。
- 前項查驗結果應製作紀錄並至少保存三年,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抽查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