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7.30
軍事營區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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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及採取必要措施,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並應注意實施對象之身體及名譽。
- 進入軍事營區而拒絕、規避安全檢查或經安全檢查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者,衛哨兵應拒絕其進入軍事營區,並告知事由。
- 前項經拒絕其進入軍事營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衛哨兵應即時制止,並得強制驅離: 一、影響軍事營區人或物進出。 二、影響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 三、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虞。
- 衛哨兵對離去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者,應命其配合,拒不聽從者,得告知事由後,以強制力實施之。
- 前項經實施安全檢查,有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者,衛哨兵應通知值勤軍官、士官處理。
實施強制驅離、採取必要措施或遇有拒絕安全檢查者,應陳報指揮官。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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