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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7.30

軍事營區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實施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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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及採取必要措施,應以當方法為之,不得越必要之程度,並應注意實施對象之身體及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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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衛哨兵對進入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為下列安全檢查: 一、令出示身分證明或申請入營文件。 二、檢查隨身攜帶物品、車輛及其所載運之物。
  2. 前項第二款之安全檢查,得使用金屬探測器或其他科技設備。
  3. 第一項第二款之物品、車輛及其所載運之物,有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虞,衛哨兵應命受檢查人交出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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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進入軍事營區而拒絕、規避安全檢查或經安全檢查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者,衛哨兵應拒絕其進入軍事營區,並告知事由。
  2. 前項經拒絕其進入軍事營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衛哨兵應即時制止,並得強制驅離: 一、影響軍事營區人或物進出。 二、影響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 三、其他妨害軍事營區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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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衛哨兵對離去軍事營區之人或物,得實施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安全檢查;對拒絕檢查者,應命其配合,拒不聽從者,得告知事由後,以強制力實施之。
  2. 前項經實施安全檢查,有不符合軍事機關管理規定者,衛哨兵應通知值勤軍官、士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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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軍事營區各級主官或其授權人員(以下簡稱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對無故侵入軍事營區者,應即時制止,並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實施第三條第一項各款安全檢查。 二、製作書面紀錄。 三、保全證據之措施。
  2. 指揮官、值勤軍官、士官採取前項必要措施後,認無犯罪嫌疑,且無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之必要者,應令行為人立即離開,拒不聽從者,得強制驅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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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強制驅離、採取必要措施或遇有拒絕安全檢查者,應陳報指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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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為人不服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實施之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採取必要措施,當場表示異議時,實施人員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實施。
  2. 前項異議,經行為人請求者,實施人員應以書面載明異議要旨與停止、變更或繼續實施安全檢查、強制驅離或採取必要措施之處理結果及理由等內容交付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營區安全檢查強制驅離實施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7.3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