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11.03
乳牛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
-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應填具要保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第二項規定之保險人投保: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或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要保人為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者,免附。 二、佐證文件及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但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要保人免附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 前項投保之保險人為飼養乳牛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轄區之基層農會,轄區基層農會未辦理本保險者,要保人得向相鄰之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基層農會投保。但要保人為農會會員者,亦得向所屬農會投保。
- 要保人投保本保險時,應與保險人作定值約定之要保,並簽訂保險契約,向保險人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 前項定值約定為保險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發生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計算理賠。
-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應給與收據為憑。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保險契約自起保之日起失其效力。
被保險乳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經保險人之書面同意,遷移至保險契約所載畜牧場、畜禽飼養場或實際飼養地點以外之場所。
二、人、畜加害、未依規定使用藥物或施打疫苗致死。
三、因天然災害致死。但因雷擊致死,不在此限。
四、在養乳牛重複投保。
-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與其所屬之直轄市、縣(市)農會共保;其共保比率如下: 一、保險人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 二、直轄市、縣(市)農會為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
-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實際情況,公告調整共保比率,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保險人及直轄市、縣(市)農會應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保險費,全數撥入農險基金之保險專戶(帳)累計餘絀,作為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保險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農險基金辦理本保險之行政管理費用為保險費百分之二十,並依下列比率分配:
一、保險人為百分之七十。
二、直轄市、縣(市)農會為百分之二十。
三、農險基金為百分之十。
保險人或直轄市、縣(市)農會經主管機關公告停止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保險專戶(帳)各種準備金,應依公告所定期限轉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戶或基金。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乳牛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1.0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