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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諮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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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異動 115 年 08 月 06 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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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諮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以下簡稱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管理及監督政策、法令擬訂之建議。 二、健保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安全維護措施監督防護之諮詢及考。 三、申請特定目的外利用健保資料爭議之處理。 四、健保資料經當事人提出停止特定目的外利用或停止提供特定目的外利用爭議之處理。 五、協助主管機關就健保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管理委託辦理之輔導、評估及監督。 六、其他健保資料相關事項之建議。

第 3 條
  1.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首長指派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醫事、公共衛生、法律及資通安全之專家學者,至少各二人。 二、人權團體與病友團體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至少各二人。 三、政府機關(構)代表,包括數位發展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主管機關與所屬機關(構),至少各一人。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四分之三;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1.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2.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辭職、代表政府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變更、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擔任民意代表,或其他違反職務、重大不任之情形,應予解聘(派)或不予續聘(派)。
  3.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或經解聘(派)時,得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日為止。
第 5 條
  1. 本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管機關指定委員一名為代理主席。
  3. 本會會議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4. 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但由機關(構)代表出任者,不在此限。
  5. 前項但書受委任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得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6. 本會辦理諮詢或爭議處理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機關、機構代表、法人、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與所屬機關(構)相關單位人員列席,或以書面方式,提供意見。
第 6 條
  1. 本會委員及列席人員知悉或持有會議之相關文件、資料及資訊,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2. 本會諮詢或爭議處理之準備作、諮議過程、委員與專家學者姓名,及審議相關文件、資料,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第 7 條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