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會或本會委員依本條例為調查時,得為下列行為: 一、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有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之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該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 五、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 本會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調查權時,有關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監察法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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