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 第 8-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會及本會委員行使職權,應注意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 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但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
-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向立法院報告並公布外,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 前項罰鍰案件之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 第二項但書及前條第二項除外情形之有無,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得向本會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各級行政法院於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裁判之。
- 前項確認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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