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第 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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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 10-2 條規定,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的決議,在當場聲明不同意的情況下,可以在立法院院會中根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但缺席委員或出席委員但未當場聲明不同意的情況下,不得提出異議,也不得參與異議的連署或附議。 根據參考資料,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異議必須在院會中提出。出席委員在當場聲明不同意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異議,但缺席委員或出席委員但未當場聲明不同意的人不得提出異議。這是為了確保異議的有效性和確定委員對決議有明確的表態。
立法沿革 1 版
(0910115 增訂)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當場聲明不同意者,不得異議,亦不得參與異議之連署或附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院會之議事效率,並促使委員於委員會充分表達各種意見,爰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委員會怠於行使權利者之院會異議權不予保障,以資明確。
-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異議名詞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68 條條文
(0910115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院會之議事效率,並促使委員於委員會充分表達各種意見,爰配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於委員會怠於行使權利者之院會異議權不予保障,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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