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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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 2.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 3.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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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8 條規定了立法院的黨團協商流程和委員會內爭議的解決方式。根據這個條文: 1. 立法院的院長或各黨團可以請求進行黨團協商,以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 2. 當立法院院會審議不需要進行黨團協商的議案時,如果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並且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就必須進行黨團協商。 3. 在各委員會審查議案時,如果遇到爭議,主席有權裁決是否進行協商。 舉例來說,如果立法院院會正在審議一個和教育相關的議案,其中一個出席委員提出異議並且有其他委員連署支持,該議案就會被送到黨團進行協商。又或者在某個委員會審查議案時,委員們對其中一個細節有爭議,主席可以決定是否進行協商以解決爭議。
立法沿革 3 版
(0880112 制定)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未經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出席委員如未能達成共識者,主席得裁決進行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立法理由明定立法院進行黨團協商之對象與時機。
(0910115 修正)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立法理由為提高議事效率,並尊重委員會之專業,對委員會議決無須經黨團協商之議案,可直接進入二讀會程序,然為保障非屬該委員會委員就該議案表達意見之權利,爰修正第二項。另為使院會議事朝政黨化運作,如黨團認為委員會之決議有不妥時,則可以第七十五條之規定逕行提案,將議案交付協商,無須於此另為規定。
(0961130 修正)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立法理由配合立法委員人數減半,按比例酌減本條連署或附議人數半數。
- 異議名詞
明定立法院進行黨團協商之對象與時機。
為提高議事效率,並尊重委員會之專業,對委員會議決無須經黨團協商之議案,可直接進入二讀會程序,然為保障非屬該委員會委員就該議案表達意見之權利,爰修正第二項。另為使院會議事朝政黨化運作,如黨團認為委員會之決議有不妥時,則可以第七十五條之規定逕行提案,將議案交付協商,無須於此另為規定。
配合立法委員人數減半,按比例酌減本條連署或附議人數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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