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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裁定提案大法庭前徵詢書及受徵詢時回復書之撰擬。 六、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七、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八、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
  2.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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