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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會議規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出席或列席人員請求發言,應徵求主席同意,依序為之;二人以上同時請求者,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每位發言宜精簡,以不逾三分鐘為原則。
  2. 二次以上發言者,應於前一次發言人員全部結束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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