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市議員、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由市政府報請內政部,里長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但判處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 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宣告確定者。 五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 六 褫奪公權者。 七 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八 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而解除職務者,如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而其任期未滿原職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應予撤銷解除職務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其因服兵役戶籍遷出者,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