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議員、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由市政府報請內政部,里長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但判處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 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宣告確定者。 五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 六 褫奪公權者。 七 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八 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而解除職務者,如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而其任期未滿原職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應予撤銷解除職務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其因服兵役戶籍遷出者,不受限制。
根據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32條的解釋如下: 第32條規定了市議員和里長在以下情況下應該解除其職務並進行補選: 1. 犯內亂、外患罪,並經判決確定者。 2. 因貪污行為犯罪,並經判決確定者。但如果只判處罰金的話,不在此限制範圍內。 3.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並受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判決確定,而未獲得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4. 受到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的宣告確定者。 5. 戶籍遷出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的人。 6. 被褫奪公權者。 7. 受到禁治產的宣告者。 8. 候選人的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如果因為第一款至第三款情況而解除職務的人,經過再審或非常上訴後,判決無罪,並且其任期未滿且未進行補選時,應該撤銷解除職務的處分。 根據法例,因服兵役而導致戶籍遷出的人不受這些限制。 資料來源:臺北市各級政府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2022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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