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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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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議員、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由市政府報請內政部,里長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 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但判處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 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宣告確定者。 五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 六 褫奪公權者。 七 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八 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而解除職務者,如經再審非常上訴判決無罪,而其任期未滿原職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應予撤銷解除職務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其因服兵役戶籍遷出者,不受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32條的解釋如下: 第32條規定了市議員和里長在以下情況下應該解除其職務並進行補選: 1. 犯內亂、外患罪,並經判決確定者。 2. 因貪污行為犯罪,並經判決確定者。但如果只判處罰金的話,不在此限制範圍內。 3.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並受到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判決確定,而未獲得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4. 受到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的宣告確定者。 5. 戶籍遷出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的人。 6. 被褫奪公權者。 7. 受到禁治產的宣告者。 8. 候選人的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如果因為第一款至第三款情況而解除職務的人,經過再審或非常上訴後,判決無罪,並且其任期未滿且未進行補選時,應該撤銷解除職務的處分。 根據法例,因服兵役而導致戶籍遷出的人不受這些限制。 資料來源:臺北市各級政府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2022年修正版。

  • 行為犯名詞
  • 罰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撤銷名詞
  • 再審名詞
  • 非常上訴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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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 32 條規定:「市議員、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市議員由市政府報請內政部,里長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解除其職務,應補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