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一 涉嫌內亂、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 涉嫌貪污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三 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判有罪,並褫奪公權或第二審判決有罪者。 四 被通緝者。 前項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在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刑事處分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並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二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第三十二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復職。
根據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 33 條,里長有以下情況之一,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一、涉嫌內亂、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例:如果一個里長被懷疑參與內亂或外患犯罪,並且已經被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根據此法條可以先行停職。 二、涉嫌貪污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例:如果一個里長被懷疑涉嫌貪污罪,並且已經根據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者已經在第一審判決中被判有罪,根據此法條可以先行停職。 三、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判有罪,並褫奪公權或第二審判決有罪者。 例:如果一個里長被懷疑涉嫌除了內亂、外患罪和貪污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經第一審判決定罪並褫奪公權或者經第二審判決有罪,根據此法條可以先行停職。 四、被通緝者。 例:如果一個里長被通緝,根據此法條可以先行停止其職務。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在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刑事處分中的人員,其職務當然停止,並依前述程序辦理。 例:如果一個里長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者已經被判處拘役或易服勞役,根據此法條可以當然停止其職務並按程序辦理。 對於前兩項情況中,經刑事判決確定的人員,除非根據第三十二條應予解除職務,否則應准許其復職。 例:如果一個里長在前兩項情況中,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除非根據第三十二條應該解除職務,否則應該准許其復職。 以上是根據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 33 條進行逐條釋義和相關範例的回答。請注意,以上回答僅為參考資訊,若有具體法律問題,建議請教專業法律專家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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