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一 涉嫌內亂、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 涉嫌貪污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三 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判有罪,並褫奪公權或第二審判決有罪者。 四 被通緝者。 前項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在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刑事處分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並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二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第三十二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