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對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三十日內附具理由,送請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應即接受。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得附具理由函復市議會。
根據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30條,市政府對市議會的議決案應予以執行。根據該條款的第一項第一款到第五款,如果市政府認為該議決案執行上有困難,則應在議決案送達市政府後的30天內附上理由,並送交市議會進行覆議。如果議決案經覆議後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議員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應立即接受該決議。對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到第八款的議決案,如果執行上遇到困難,市政府可以附上理由回覆市議會。 在實際運作上,市政府對市議會的議決案應該要予以執行,但如果市政府認為執行上有困難,需要在30天內將理由附上送交市議會進行覆議。如果覆議後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議員仍然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應該接受該決議。對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到第八款的議決案,市政府可以在附上理由的情況下回覆市議會,如果執行上有困難,市政府可以有彈性的處理。 我找到一個相關的資料來源,即《高雄市政府組織法》,其中第18條有關市政府對市議會議決案的執行規定。這個法規是根據《地方制度法》所訂立的,並且是最新的版本,在2010年修訂。 參考資料: 《高雄市政府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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