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一、涉嫌內亂、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涉嫌貪污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三、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判有罪,並褫奪公權或第二審判決有罪者。 四、被通緝者。 前項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在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刑事處分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並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二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第三十二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復職。
根據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33條,里長在以下情況之一時,由區公所報請市政府先行停止其職務: 一、涉嫌內亂、外患罪,已提起公訴。 範例:如果一位里長因涉嫌參與內亂活動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區公所可以根據這個條款報請市政府停止他的職務。 二、涉嫌貪污罪,已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已經在第一審判決中被判有罪。 範例:如果一位里長涉嫌貪污罪,檢察官已提起公訴或在第一審中判他有罪,那區公所可以根據這個條款報請市政府停止他的職務。 三、涉嫌上述兩項以外的其他罪行,在第一審中被判有罪且褫奪公權,或在第二審中被判有罪。 範例:如果一位里長涉嫌其他罪行,經過第一審判決並判他有罪且褫奪公權,或在第二審中判他有罪,那區公所可以根據這個條款報請市政府停止他的職務。 四、被通緝者。 範例:如果一位里長被通緝,區公所可以根據這個條款報請市政府停止他的職務。 對於前述情況中被羈押或在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刑事處分的人員,其職務當然停止,並按照前述程序辦理。而對於前兩項情況經刑事判決確定的人員,除非根據第32條應予解除職務的情況,否則應允許其復職。 這些規定可以保障公職人員的適當職權行使以及確保地方自治的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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