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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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移撥之公務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
- 2.前項以外之移撥公務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俸及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 二、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三、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本(年功)俸及技術或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較原支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四、簡任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仍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應與新職機關內其他簡任非主管人員一併計算考量,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核給主管職務加給。 五、地域加給、其他法定加給及各項獎金,應依新職機關所適用之規定辦理。
- 3.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 4.第二項人員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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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0條共有四項規定,針對公務人員移撥至新職的待遇進行規範: 第一項規定了當公務人員移撥至新職並且有職務陞遷時,其待遇應按照新職敘定的職等標準予以支給。 第二項規定了非職務陞遷的公務人員,其新職之待遇應依照以下規定辦理: - 本俸及年功俸按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的規定來核敘俸級支給。 - 新職所需的技術或專業加給以及主管職務加給(若較原支數額為低)可補足差額,差額會隨著待遇調整而一併銷除。 - 主管人員調整為非主管人員後,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如果新職所支本俸、年功俸以及技術或專業加給的總額較原支本俸、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以及主管職務加給的總額為低,也可補足差額,差額會隨著待遇調整而一併銷除。 - 若簡任非主管人員與主管人員在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方面相同,但後來調整為非主管人員,則需與新職機關內的其他簡任非主管人員一併考量,按照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的規定核給主管職務加給。 - 地域加給、其他法定加給以及各項獎金的支給,應按照新職機關所適用的規定辦理。 第三項對待遇調整進行了解釋,指這裡的待遇調整是指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進行的調整、職務調動(升遷)、年度考績晉升或升等所引起的待遇調整。 最後,第四項規定了當人員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時,其待遇應按照新職敘定的職等標準予以支給。 資料來源: -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最新修正日期:2021年7月6日) - 公務人員保障法(最新修正日期:2021年12月31日) - 公務人員俸給法(最新修正日期:2020年5月20日) -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10月31日)
立法沿革 1 版
(0990112 制定)
移撥之公務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 前項以外之移撥公務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俸及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 二、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三、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本(年功)俸及技術或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較原支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四、簡任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仍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應與新職機關內其他簡任非主管人員一併計算考量,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核給主管職務加給。 五、地域加給、其他法定加給及各項獎金,應依新職機關所適用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二項人員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移撥人員調任新職後之待遇支領原則。 二、第二項就本俸及年功俸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及主管人員移撥為非主管人員,不合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均准予補足差額,並應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至簡任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仍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應與新職機關內其他簡任非主管人員一併計算考量,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核給主管職務加給等,予以明定。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待遇調整,經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給之現象,係指軍公教人員年度通案之待遇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四、第四項明定第二項人員嗣後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應依規定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
- 職等標準法規
- 第十一條條文
- 核名詞
- 非名詞
-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法規
-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1 條條文
一、第一項明定移撥人員調任新職後之待遇支領原則。 二、第二項就本俸及年功俸部分,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及主管人員移撥為非主管人員,不合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均准予補足差額,並應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至簡任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仍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應與新職機關內其他簡任非主管人員一併計算考量,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核給主管職務加給等,予以明定。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待遇調整,經考量合理性及公平性,避免產生重複支領加給之現象,係指軍公教人員年度通案之待遇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四、第四項明定第二項人員嗣後再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應依規定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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