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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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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移撥之公務人員,由新職機關於法定編制內,以與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辦理派職。但法定編制已無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可資改派時,得以同一官等較低職等職務或低一官等職務辦理派職,並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
  2. 2.第一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3. 3.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應辦理現職人員及經費移撥;其有關人員及經費移撥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4. 4.前三項人員職系不符者,仍先予派職,並由新職機關於移撥後一年內安排專長轉換訓練,取得擬任職務職系專長後再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9條中的內容如下所示: 1. 根據這條規定,在移撥公務人員時,新職機關應根據法定編制,將其派職到一個與原任職官等、職等相當的職務中。但如果法定編制已經沒有相應的官等、職等職務可供派職,則可以將其派職到同一官等但較低職等的職務,並且仍然以原官等、職等進行任用。 2. 第一項提及的人員如果是根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進行轉任的,則仍然適用原轉任的規定。不過,如果再次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的職務時,則應該依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辦理。 3. 如果原本隸屬於中央機關的人員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至地方政府,應該辦理現職人員及經費的移撥。有關人員及經費移撥的辦法應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案。 4. 如果前三項提到的人員的職系與新職機關不相符,仍然應先進行派職。並且在移撥後的一年內,新職機關應安排專長轉換訓練,直到取得擬任職務所需的職系專長後,再將其送交給銓敘部進行銓敘審定。在這個過程中,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所限制。 以上是對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9條的釋義。

立法沿革 1

(0990112 制定)

移撥之公務人員,由新職機關於法定編制內,以與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辦理派職。但法定編制已無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可資改派時,得以同一官等較低職等職務或低一官等職務辦理派職,並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   第一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應辦理現職人員及經費移撥;其有關人員及經費移撥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前三項人員職系不符者,仍先予派職,並由新職機關於移撥後一年內安排專長轉換訓練,俟取得擬任職務職系專長後再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接受移撥人員之權益,第一項明定應由新職機關於法定編制內,以與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辦理轉任或派職。如確無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可資改派時,得以低一官等職務辦理轉任或派職,但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   二、交通部所屬交通行政機關,前為配合交通事業機構民營化及人員交流,致部分人力係由上開事業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轉任服務,茲以上開人員大部份均係升資考試及格,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渠等如再轉任一般行政機關需重行審查資格,因考選部認為升資考試資格非相當高普考試資格,爰重行審查後,其任用資格均受影響;另交通部部分交通行政機關未來組織調整方向係併入環境資源部,為免上開人員於組織調整時權益受損,爰比照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上開人員因組織調整隨業務移撥至非交通行政機關者,得無需重行審查資格,仍繼續適用原轉任辦法。   三、第三項明定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應辦理現職人員及經費移撥,其移撥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移撥人員因職系不符業務承受機關所歸職系之任用資格,致無法調任者,得由新職機關視業務需要,於派職後安排專長轉換訓練,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0990112 制定)

一、為保障接受移撥人員之權益,第一項明定應由新職機關於法定編制內,以與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辦理轉任或派職。如確無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可資改派時,得以低一官等職務辦理轉任或派職,但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   二、交通部所屬交通行政機關,前為配合交通事業機構民營化及人員交流,致部分人力係由上開事業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轉任服務,茲以上開人員大部份均係升資考試及格,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渠等如再轉任一般行政機關需重行審查資格,因考選部認為升資考試資格非相當高普考試資格,爰重行審查後,其任用資格均受影響;另交通部部分交通行政機關未來組織調整方向係併入環境資源部,為免上開人員於組織調整時權益受損,爰比照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上開人員因組織調整隨業務移撥至非交通行政機關者,得無需重行審查資格,仍繼續適用原轉任辦法。   三、第三項明定原屬中央機關改隸或業務調整移撥地方政府,應辦理現職人員及經費移撥,其移撥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移撥人員因職系不符業務承受機關所歸職系之任用資格,致無法調任者,得由新職機關視業務需要,於派職後安排專長轉換訓練,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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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 9 條規定:「移撥之公務人員,由新職機關於法定編制內,以與原任職務官等、職等相當之職務,辦理派職。但法定編制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 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