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及維持秩序之權。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39條規定,審判長在法庭的開庭和審理訴訟時,享有指揮和維持秩序的權力。 參考資料及範例: 根據《中華民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審判長在審理訴訟過程中具有指揮權和維持秩序的權力。例如,當有人在法庭上妨害秩序或表現不當行為時,審判長可以禁止他們進入法庭或命令他們退出法庭,必要時甚至可以命令看管直到庭審結束。這是為了確保法庭能夠正常進行審理並維持秩序,以公正公平地解決案件。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及維持秩序之權。
立法理由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明定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審判長有指揮及維持秩序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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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明定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審判長有指揮及維持秩序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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