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人法第22條規定了原機關(構)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的安置辦法。根據該條第1項,如果公務人員不願意移轉,主管機關應協助安置;如果機關改制,則依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並一次性加發七個月的俸給總額作為慰助金。對於已達屆齡退休的人員,則根據其提前退休的月數發放相應的慰助金(退休金)。第2項規定,如果在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應扣除相應月份的慰助金並收繳到庫房。第3項中的俸給總額慰助金包括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的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以及主管職務加給。 參考資料:行政法人法第22條、公務員退休優惠及資遣支給標準訂定及調整辦法、公務員退休優惠及資遣暨慰助金發給辦法
原機關(構)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凡依法辦理退休、資遣之人員,均得請領養老給付,故本條人員應無保險年資損失補償問題。 二、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之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凡依法辦理退休、資遣之人員,均得請領養老給付,故本條人員應無保險年資損失補償問題。 二、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俸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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