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行政法人法第23條(原機關(構)聘僱人員之權益保障)規定了以下內容: 1. 如果原機關(構)的聘僱人員的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並且不願意隨同移轉行政法人,他們可以在機關改制的當天辦理離職。在辦理離職時,除了根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的規定發給離職儲金外,還應根據最後在職時的月支報酬來計算一次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的補償。如果聘僱契約將屆滿,則按照提前離職的月數發放補償。對於退出原參加的公教人員保險而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的人,還應給予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2. 如果前述的人在離職之後的七個月內再次獲得付薪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他們應將離職月數的月支報酬繳納給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所領取的保險年資損失補償將在他們將來再次參加公保並領取養老給付時,由承保機關代扣原請領的補償金並退還原機關(構)的上級機關。這部分的補償金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的限制,即不受不能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的限制。但是如果請領的養老給付比原請領的補償金額低,則只需退還所領取養老給付同等金額的補償金。 3. 對於上述的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的給付標準。 4. 如果原機關(構)聘僱人員隨同移轉行政法人,應在改制當天辦理離職,並根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而不加發七個月的月支報酬,並改為根據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行任用。對於退出原參加的公教人員保險而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的人,應按照前述規定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5. 如果原機關(構)聘僱的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則不適用第一項和前述規定發給離職儲金的規定,而應按照勞動基準法和勞工退休金條例的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這些規定對原機關(構)的聘僱人員提供了一定的權益保障,包括離職補償和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
原機關(構)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構)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於機關(構)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前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構)之上級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 原機關(構)聘僱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依前二項規定,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原機關(構)現有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立法理由一、明定原機關(構)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二、聘僱人員配合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而提前離職,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發一定月數之報酬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爰明定第一項。 三、有關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按月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另其將來如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方符公平,爰明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標準。 五、第四項明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 六、另查行政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之人員,原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故其離職時,係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惟查部分行政機關因兼具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稱之行業性質,而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亦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形,渠等退休則依該法辦理。考量前述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政機關亦可能改制為行政法人,另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勞工依該條例得選擇適用該條例所定之退休制度,又其適用新制所得領取之資遣費亦不同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期周妥,爰於第五項明定渠等不適用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一、明定原機關(構)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二、聘僱人員配合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而提前離職,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加發一定月數之報酬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爰明定第一項。 三、有關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按月收繳原加發之月支報酬;另其將來如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方符公平,爰明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標準。 五、第四項明定隨同移轉之聘僱人員之權益事項。 六、另查行政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之人員,原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故其離職時,係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惟查部分行政機關因兼具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稱之行業性質,而經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亦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形,渠等退休則依該法辦理。考量前述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政機關亦可能改制為行政法人,另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勞工依該條例得選擇適用該條例所定之退休制度,又其適用新制所得領取之資遣費亦不同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期周妥,爰於第五項明定渠等不適用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發給離職儲金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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