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人法第24條規定了原機關(構)駐衛警察的權益保障事項。根據第1項,對於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的駐衛警察,主管機關應協助安置,或者根據其適用的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的月支薪津。如果已達到屆齡退職的人員,則根據其提前退職的月數發給退職金。 根據第2項,退職、資遣的人員在退職、資遣生效日起的七個月內,如果再次擔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繳庫扣除離職(退職、資遣)的月數的月支薪津。 第3項中指出,月支薪津指的是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根據第4項,如果原機關駐衛警察隨同移轉到行政法人的話,應在改制當天根據原來適用的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不加發七個月的月支薪津,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行任用。 以上是根據行政法人法第24條的解釋,該條規定主要目的是保障原機關(構)駐衛警察的權益,並根據具體情況進行退職、資遣或者安置安排。
原機關(構)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月支薪津繳庫。 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 原機關駐衛警察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原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不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理由一、明定原機關(構)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二、駐衛警察配合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而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資遣,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一次加發一定月數之薪津;爰明定第一項。 三、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按月收繳原加發之月支薪津,方符公平,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月支薪津之內涵。 五、第四項明定隨同移轉之駐衛警察之權益事項。
一、明定原機關(構)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二、駐衛警察配合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而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資遣,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一次加發一定月數之薪津;爰明定第一項。 三、第一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按月收繳原加發之月支薪津,方符公平,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月支薪津之內涵。 五、第四項明定隨同移轉之駐衛警察之權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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