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法人法第25條的規定: 1. 原機關(構)工友在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的情況下,由主管機關幫助安置,或者在機關(構)改制之日根據適用的退休和資遣法規辦理退休和資遣,並一次性獲得七個月的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對於已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員,根據提前退休的月數支付。 2. 前項所述的人員,在退休和資遣生效日起的七個月內再次擔任有薪的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取並扣除離職(退休和資遣)月數的餉給總額慰助金。 3. 前兩項所提到的餉給總額慰助金,指的是退休和資遣當月所支付的基本(年功)餉和專業加給。 4. 原機關(構)工友在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時,應在改制當日根據原來適用的退休和資遣法規辦理退休和資遣,不會額外支付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且根據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行雇用。
原機關(構)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構)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繳庫。 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 原機關(構)工友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理由一、明定原機關(構)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之權益保障事項。 二、基於維持工友與公務人員間權益衡平,爰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辦理退休、資遣加發慰助金、慰助金之內涵及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相關規定。 三、另考量原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後,已非現行行政機關性質,故工友如隨同移轉者,應先辦理退休、資遣,再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爰明定第四項。
一、明定原機關(構)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之權益保障事項。 二、基於維持工友與公務人員間權益衡平,爰訂定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辦理退休、資遣加發慰助金、慰助金之內涵及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相關規定。 三、另考量原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後,已非現行行政機關性質,故工友如隨同移轉者,應先辦理退休、資遣,再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爰明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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