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機關(構)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構)、原基金或其上級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根據行政法人法第26條,原機關(構)在進行改制時所需支付的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可以由原機關(構)、原基金或其上級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進行支應,且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的限制。 根據《憲法》第 92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應按業務性質及經費來源區分為中央及地方之二種。同法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行政法人受行政主管機關之督導及監察,會計及人事制度,按其法律組織,並得受預算規劃之指導及分配之適用」之規定。根據《行政法人法》,行政法人又以「設立特殊法人之方式」來區分為中央行政法人及地方行政法人。所以,行政法人與政府機關在法律地位上均為不同的實體,每一行政法人具有法人獨立性,法人財產亦為該行政法人之獨有,包括所有之財產,執行之職權及功能均為行政法人自我決定。 根據《公務員退撫法》第 33 條、第 34 條及第 35 條,退撫機關應按照公務人員的職級、身分別、職務類、薪資等級及服務年資等因素,計算其退撫金及撫卹金,並在發放退撫金及撫卹金時,扣除其他薪資給與,如房屋津貼,並按照退撫基數計算給予相應的退撫金額。 根據《公教人員補償法》第二條,公教人員補償金發給的對象包括退休人員、資遣人員等。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在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特別是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因素,進行補償金的判定。 根據《刑事補償法》第8條,補償金的金額取決於公務員行為的違法或不當程度、受害人受到的損失、可歸責事由的程度等因素。審酌這些因素是為了避免補償金的過高或過低,並確保補償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參考資料: - 《憲法》(中華民國) - 《行政法人法》(中華民國) - 《公務員退撫法》(中華民國) - 《公教人員補償法》(中華民國) - 《刑事補償法》(中華民國)
原機關(構)改制所需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得由原機關(構)、原基金或其上級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經費不得互相流用,用途別科目亦受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等限制。為因應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所需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爰明定改制過渡期間該項經費之編列及運用方式,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經費不得互相流用,用途別科目亦受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等限制。為因應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所需加發慰助金及保險年資損失補償等相關費用,爰明定改制過渡期間該項經費之編列及運用方式,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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