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给定的上述法规,以下是对行政法人法第21条的逐条释义: 第一款:此款规定了当政府机关或机构改制为行政法人时,原有在职、任用或派任于原机关(构)的公务人员将随着改制继续被行政法人任用,并保留其公务人员身份。他们的任用、服务、纪律处分、考核、培训进修、薪酬、保险、保障、结社权利、退休、解除雇佣、抚恤、福利及其他权益事项,都将按照原适用的公务人员相关法令进行处理。但不能依原适用的公务人员相关法令处理的事项,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行制定办法。 第二款:此款规定了在继续任用的人员中,人事、主计、政风人员的管理与其他公务人员一样。 第三款:此款规定继续任用的人员可以按照改制前适用的组织法规,在首长以外的职务范围内进行晋升和鉴定发放。 第四款:此款规定了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人员可以随时按照适用的公务人员退休、解除雇佣法令进行退休和解聘,在此之后担任行政法人职务,但不可获得七个月薪酬总额慰助金,并改为按照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规章进行雇佣。 在这个问题中没有提到答案所需要涉及的参考资料,因此无法与问题中的相关要求相联系。
行政法人由政府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原機關(構))改制成立者,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前項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前二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行政法人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立法理由一、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本條規定所稱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包含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公務人員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公務人員等)、派用公務人員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其公務人員身分,仍予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均適用原有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因移轉行政法人有所影響。復因考量行政法人非屬行政機關,渠等人員移轉至行政法人後,部分事項恐不能依據現行人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辦法行之,其事項包括陞遷作業、留職停薪、考績作業、待遇、獎金、結社、退休撫卹及供應性給與等,因過於繁瑣,無法列舉於條文內,爰以概括性條文訂定。另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如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任官及任職之軍職人員,其權益保障事項,應於該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規範。 二、目前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事項,均係依專屬法規辦理,惟機關(構)行政法人化後,繼續任用人員中,有關人事、主計、政風人數較少,如仍繼續適用原專屬法規,在人員運用及管理上,實不符行政法人化自主管理之精神。為賦予行政法人人事更大之自主權,爰明定第二項,以排除適用上開人員專屬法規之適用,未來不再依專屬法規之管理體系辦理。 三、原機關(構)因改制為行政法人而不復存在,屆時該等機關原有之組織法規將廢止,由於組織編制事項,涉及未來繼續任用人員之送審及陞遷權益,係屬重大權益事項,為使繼續任用人員之送審有所依據,並保障其陞遷權益,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明定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行政法人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一、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本條規定所稱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包含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公務人員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公務人員等)、派用公務人員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其公務人員身分,仍予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均適用原有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因移轉行政法人有所影響。復因考量行政法人非屬行政機關,渠等人員移轉至行政法人後,部分事項恐不能依據現行人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爰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辦法行之,其事項包括陞遷作業、留職停薪、考績作業、待遇、獎金、結社、退休撫卹及供應性給與等,因過於繁瑣,無法列舉於條文內,爰以概括性條文訂定。另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如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任官及任職之軍職人員,其權益保障事項,應於該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規範。 二、目前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事項,均係依專屬法規辦理,惟機關(構)行政法人化後,繼續任用人員中,有關人事、主計、政風人數較少,如仍繼續適用原專屬法規,在人員運用及管理上,實不符行政法人化自主管理之精神。為賦予行政法人人事更大之自主權,爰明定第二項,以排除適用上開人員專屬法規之適用,未來不再依專屬法規之管理體系辦理。 三、原機關(構)因改制為行政法人而不復存在,屆時該等機關原有之組織法規將廢止,由於組織編制事項,涉及未來繼續任用人員之送審及陞遷權益,係屬重大權益事項,為使繼續任用人員之送審有所依據,並保障其陞遷權益,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四項明定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得隨時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行政法人職務,不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並改依行政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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