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人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行政法人法第36條規定,行政法人在舉借債務時,只能舉借具備自償性質的債務,並且需要事先向監督機關進行核定。當預算執行結果顯示可能無法自償債務時,行政法人應立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定。這條法條的目的是保護行政法人的財務健全,確保其能夠履行債務並避免潛在的財務危機。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行政法人計畫舉借債務用於建設公共設施,根據第36條的規定,該行政法人需要先向監督機關提出借款計畫並核定。在借款後,該行政法人需要嚴格管理財務,確保債務能夠按時償還。如果在執行預算的過程中發現無法自償債務的情況,該行政法人應立即檢討並提出改善措施,並向監督機關報請核定這些改善措施。這樣的措施可以包括增加收入或節省支出,以確保債務能夠得到償還,並保護行政法人的財務穩定。
行政法人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為避免行政法人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為避免行政法人隨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之後遺症,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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