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法人法第37條的規定,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應遵守公開和公平的原則,同時還應按照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條約或協定的規定辦理。如果該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的情形,就應根據該法辦理;但如果其他法律對該採購有特別的規定,則需要依據該法律的規定進行辦理。 參考資料:行政法人法第37條 根據上述法條,行政法人在辦理採購時需要遵守公開和公平的原則,並且還要依據相關的條約或協定進行規定。例如,如果行政法人是一個國際組織,那麼在進行採購時可能需要遵守該組織與其他國家簽訂的相關協定。另外,根據該法條的第二項,如果該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的情形,就需要依照該法辦理;但如果其他法律對該採購有特別的規定,則需要依據該法律的規定進行辦理。舉例來說,如果該行政法人是一家醫院,並且需要進行醫療器械的採購,那麼可能需要遵守醫療器械相關的法律和法規。
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該法之規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我國加入WTO 政府採購協定(GPA)之市場開放清單所列適用機關如改制為行政法人,該行政法人辦理採購仍適用GPA 之規定;又未來我國簽署國際條約協定,經諮商談判結果,如市場開放清單包括行政法人,則該行政法人辦理採購須適用該國際條約協定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二、為使行政法人之運作更具彈性,於第二項明定其辦理採購之規定,僅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即以個別採購案認定,行政法人接受政府補助辦理採購時,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始有該法之適用。 三、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如: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爰於第三項中規定。
一、我國加入WTO 政府採購協定(GPA)之市場開放清單所列適用機關如改制為行政法人,該行政法人辦理採購仍適用GPA 之規定;又未來我國簽署國際條約協定,經諮商談判結果,如市場開放清單包括行政法人,則該行政法人辦理採購須適用該國際條約協定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行政法人辦理採購,應本公開、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二、為使行政法人之運作更具彈性,於第二項明定其辦理採購之規定,僅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即以個別採購案認定,行政法人接受政府補助辦理採購時,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始有該法之適用。 三、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如: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等,爰於第三項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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