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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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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委員應對於公法、行政訴訟事件或調解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由行政法院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
  2. 2.前項所稱公法,指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等領域。
  3. 3.行政法院得經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推薦,遴聘調解委員。
  4. 4.前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表明受推薦人之下列事項,並檢附受推薦人出具之同意推薦書及無第六條各款事由之聲明書: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二、學經歷與現職。 三、具有公法、行政訴訟或調解事務之專門學識、經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3條的規定,調解委員的資格要求如下: 1. 調解委員需具備專門學識和經驗,並且對於公法、行政訴訟事件或調解事務有相關知識。他們由行政法院聘任,其人數根據各法院的實際需求而定。 根據該條規定所提到的公法範疇,包括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等。調解委員需要對這些法律領域有專門的學識和經驗。 行政法院可以通過政府機關、學術機構、職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的推薦來遴聘調解委員。在進行推薦時,推薦機關團體需要提供被推薦人的以下信息,並且附上被推薦人的同意書和聲明書,聲明沒有第六條列舉的各種不適任事由: 1.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和通訊地址。 2. 學經歷和現職。 3. 具有公法、行政訴訟或調解事務方面的專門學識和經驗。 我無法提供與該法條具關聯的範例,因為參考資料中並未提供相關案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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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3 條規定:「調解委員應對於公法、行政訴訟事件或調解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由行政法院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