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六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課程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相關庭長及法官之意見。
根據該條,行政法院調解委員的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評鑑的內容包括以下情況: 1. 第六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可參考行政法院的相關規定。 2. 調解期日出勤狀況,即調解委員是否按時出勤。 3. 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課程的積極度,可參考第十三條第一項課程的內容和執行情況。 4. 被陳情或評核的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即參考有關調解委員被投訴或評核的次數、內容以及處理結果。 5. 執行職務的態度,即評估調解委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態度。 6. 相關庭長及法官的意見,即參考相關庭長和法官對於調解委員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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