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六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課程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相關庭長及法官之意見。
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六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課程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相關庭長及法官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