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表現優良,無第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且經依下列各款情形綜合判斷,認對促進當事人有效溝通或疏解行政訴訟紛爭,成效卓著者,得予以表揚: 一、調解專業、技巧與專業敏感度。 二、緩解當事人對立衝突。 三、平衡維護當事人權益。 四、受理件數、調解成立件數及其難易程度。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行政法院平時考核。 七、當事人反應或評價。 八、任期內積極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課程。 九、調解期日出勤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十、擔任調解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根據問題中的法條「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31 條」,該條規定了調解委員在執行職務時應該具備的表現要求以及優良表現的標準。根據這個法條,如果調解委員表現優良且具有促進當事人之間有效溝通或解決行政訴訟紛爭的成效,符合以下幾方面的情形,可以進行表揚: 1. 調解專業、技巧與專業敏感度。 2. 緩解當事人間的對立衝突。 3. 平衡維護當事人權益。 4. 受理案件的數量、調解成功案件的數量以及難易程度。 5. 執行職務的態度。 6. 行政法院在平時的考核。 7. 當事人的反應或評價。 8. 在任期內積極參加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課程。 9. 調解期日出勤率達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10. 擔任調解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以上是根據該法條的規定進行的釋義,並且沒有舉出與該項、款有關的具體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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