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舊 36.03.31 制定)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之程序。 一、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並須有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六分之一以上之代表簽名蓋章,方得提出。 上述聲請書,連同簽署人姓名,應由國民大會秘書長於收到後,即行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如無人否認簽署之事實,或雖有否認而簽署人仍足六分之一時。應將聲請書咨送立法院院長。 二、立法院院長接到罷免聲請書後,應即將副本一份咨送總統,並召集國民大會於一個月內舉行臨時會。 三、總統得於收到上述副本後,向國民大會提出答辯書。 上述答辯書,應即由國民大會秘書處公告之。 四、罷免案之表決,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代表總額過半數之贊成票通過之。 罷免案通過後,國民大會主席團應即正式通知總統,總統應即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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